(2012)城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赵明珍,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xx,女。委托代理人陈世贵,系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不久被告提出要原告在县城购买房屋的要求,原告及父母尽管经济拮据,但念及我们二人都是二婚,无奈之下,父母四处筹借在城固县祥瑞花苑买了一套商品房供我二人居住。2011年,被告去原告工作地咸阳一起生活,原告与前妻有一婚生女,法院虽把女儿判归前妻抚养,但原告为尽父亲责任,偶尔去看望女儿,被告知晓此事后,破口大骂,坚决制止原告探望女儿,这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和伤害。2012年2月,原被告二人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将自己结婚时的陪嫁物全部带走,后去外地打工,从此二人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短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争吵不断,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城固县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一份;3、原告母亲罗素玉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的失业证一份。被告苏xx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结合,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和睦相处,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任何依据,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后共同订房的订单一份;3、被告因身体健康治病的花费票据;4、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和第四份证据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份证据是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可信度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质证后有如下意见:对第一份和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婚姻介绍人刘世杰的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当庭询问后无异议。经审理,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债权,无债务。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带结婚陪嫁物出走,去外地打工,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几年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打闹,感情有所淡化,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xx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xx与苏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犊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秦建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