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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新苑81号楼宿舍内,因喝酒等琐事与被害人秦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秦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挑衅要到楼下去,两人遂到楼下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秦某乙面部,被害人秦某乙被击打后倒地受伤,致使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秦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黄某、杨某、尹某、秦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秦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