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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金富与潘跃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富,潘跃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吴金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沈婷���被告:潘跃庭。原告吴金富为与被告潘跃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富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金富起诉称:潘跃庭于2011年9月2日向吴金富借款4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当月底还清。到期后,吴金富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跃庭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潘跃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3月8日为1327.2元);三、被告潘跃庭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吴金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跃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暂算��2012年3月8日为1056元)。原告吴金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潘跃庭向原告吴金富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潘跃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金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金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潘跃庭向吴金富借款4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1年9月底前还清。后潘跃庭未按约还款,故吴金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富与被告潘跃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跃庭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的民事责任。被告潘跃庭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吴金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吴金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富借款40000元;二、被告潘跃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富逾期利息1056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潘跃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