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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庞佳轶。被告余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佳轶,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开始,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辩称:离婚影响孩子成长,且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委出具的结婚登记和生育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