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购买40元汽油装入塑料壶内,到中煤十处程某某办公室,因讨要工程款未果将汽油点燃,将办公室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2438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放火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复兴区联纺西路联华石油加油站,自购40元汽油装入一塑料壶内,来到中煤十处程某某办公室,因讨要工程款未果将该塑料壶内汽油点燃,将办公室物品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2438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下午15时15分,孙某拿着个水杯,背着黑包到其办公室,说找老马要不着钱,来找其要钱,如果要不到钱,就死在这里。其与孙某正说话时,郝书记到其办公室,其乘机把孙某装满汽油的玻璃水杯拿出了办公室给了对门的打字员。孙某把他带来的背包打开,并把里面的一个塑料壶打开,说这里还有汽油,并且把打火机拿在右手。此时张主任来到办公室,孙某点燃了打火机并点燃了汽油桶。张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把孙某拖出了办公室,其他人员就打开了防火栓灭火,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才把火灭掉,办公室烧毁严重。2、郝某、张某、王某证明同程某某证明基本一致。3、裴某证明,下午15时左右,一名男子背着一个包,要求上楼找龚处长,情绪非常激动,登记后上楼了,约半小时左右,张主任喊,有人在程处长办公室点汽油。其到程处长办公室,见这名男子拿着打火机把包点着了,其用脚想把包踢开,没有踢出去,用手把包拿到办公室东南角,因为东南角没有东西,这名男子堵着门,外面的人进不来,屋里的人出不去,屋里的火已经着起来,并且很大,烟已到胸部。其与众人努力把男子拉开,找消防栓灭火,把火扑灭。4、李某(联华石油加油站员工)证明,2012年5月8日Ô糿£¬Ò»Ãû30多岁男子到加油站加了40元汽油。5、马某证明,其承包中煤63处工程后返包给孙某。63处不欠其工程款,其欠孙某工程款大约20多万元。6、经辨认,郝某、王某、程某某确认放火的人系孙某;孙某确认其放火的地点系程某某办公室,并指认了其加油的加油站为联华石油加油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了程某某办公室被烧毁的情况。8、价格鉴证报告书对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为24387元。9、被告人孙某对携带汽油到程某某办公室要账,并点燃汽油的经过同被害人及证人证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索要债务,在办公场所放火,致使公司财物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携带汽油到办公场所点燃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被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