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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邱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吴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楼焰,陈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凌素恒。被告刘小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被告邱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吴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吴亚芳。被告楼焰。被告陈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姜纪华。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朴吉龙。被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法定代表人韩荣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邱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吴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楼焰、陈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素恒,被告刘小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邱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吴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3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57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61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85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小伟、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邱建兴、吴建华、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的主车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建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中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事故无关联性,故不予赔偿。3、交通费、停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事故无关联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停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提供刘小伟的驾驶证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如刘小伟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应提供挂车的车架号。2、原告的车损,系货物碰撞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该修理费不客观,并没有经过鉴定,经我公司查验,实际损失为5000元。3、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6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摊,我公司最多不超过4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在两次齐全的情况下,应由各个交强险予以分摊,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为1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2时05分,刘小伟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0公里处,车上货物洒落,导致邱建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往上海方向行驶中与货物发生碰撞;导致吴建华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楼焰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朴吉龙驾驶的浙D×××××号轿车、凌素恒驾驶的浙A×××××号轿车往江西方向行驶中分别与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挂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邱建兴就本案肇事车辆皖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建华就本案肇事车辆浙F×××××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就本案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570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共计77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豫P×××××挂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皖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F×××××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1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本案系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楼焰、陈芸、朴吉龙、特优公司绍兴代表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5173.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56.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56.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56.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56.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刘小伟赔偿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七、驳回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伟负担,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