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曹现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曹现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王秀英,女,1931年8月16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余俊新,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现水,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系铜陵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区。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曹现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告曹现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子,铜陵市跃进新村33栋108号房屋,系原告原有的跃进新村29栋10号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11月份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被告携孙桂英(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也随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原本指望被告对原告能有所照顾,每月将仅有的一点遗属抚恤金全部交给被告,以便双方能够更好地在一起生活,但在一起生活不久,被告及孙桂英就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殴打原告,并且掐着原告的脖子使原告透不过气来,因原告的手机让被告抢走,致使原告当时无法报警,是时被告也不让原告出门报警。无奈这下,第二天在被告出门后原告打电话给原告孙女(被告女儿),让其帮原告报警,后警察上门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表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可没想到的是2012年4月28日晚,原告和被告争了两句嘴,被告就让孙桂英殴打原告,孙桂英上来就朝原告脸上打了几下,并且用脚踢原告,第二天原告孙女来把原告带到她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铜陵市跃进新村33栋108室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本来就无权居住,现被告不仅在内居住,而且其和孙桂英殴打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本市跃进新村33栋108室房屋。被告辩称:这个房屋前身原来就是我的,是根据原来的房屋拆迁回迁的,这个房子是我出钱装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养子。2009年8月,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就跃进新村29栋10号的拆迁问题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家庭总人中:2人”(庭审中查明指原告及其孙子)。2011年11月份原告回迁至本市跃进新村33栋108号房屋居住,被告也随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有两次报警记录,称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告搬入跃进新村33栋108号房屋居住等事实,应当认定本市跃进新村33栋108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没有所有权。原告对该房的物权应当受到保护,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市跃进新村33栋108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现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