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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锦绣物流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驰,男,高新区管委会综合办职员,住本市。被告:李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友谊西路**号中门***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晶某某(系李某之女),女,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驰、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自行相识,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某与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