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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开始谈恋爱,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一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4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