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太仓嫦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章耀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章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一审诉称:2007年5月和2008年8月,章某作为兼职销售员与甲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包括附件和补充协议),合同分别对销售奖励机制、买卖合同签订、结算方式、质量问题处理、货物运输等作了约定。根据约定,章某先以甲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将货款支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供应���物,而后章某根据销售合同再与甲公司结付价款。因章某实际上赚取的是供应客户价格与章某享受的优惠价之间的差价,为销售、结算方便,实践中,章某往往是根据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章某享受的优惠价,先期结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货物供应给客户,客户按照合同价格结付给甲公司或者由章某催款到账后,甲公司再与章某结算。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章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章某按上述方式将全部货款结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了货物,章某依据甲公司授权,代表甲公司催款。但2011年4月20日,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终止了章某的催款授权,造成章某货款损失72653元。另,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章某根据合同约定销售了中高端产品,甲公司应给付奖金10000元。同时,2008年7月31日前的业务按照2007年5月29日销售合同约定��章某实际销售数量超过5吨,应根据该合同附件结算基价表二确定的基价结算,实际结算中甲公司按照表一的基价进行结算,单价相差1元,根据实际销售数量7159千克,甲公司应给付章某差价款715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给付章某货款损失72653元、奖金10000元、货款差价7159元,合计89812元,案件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一审辩称:1、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合同期内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货款回收责任在章某,而非甲公司。在章某与甲公司的销售合同期满后,甲公司有权对他人重新授权,且该授权并未涉及本案系争的章某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甲公司也未从乙公司收取该笔货款,不存在剥夺章某催款权利的事实,故不构成侵权。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多时,章某一直没有和甲公司进行结算���不能认为其存在货款损失,且章某仍严重拖欠甲公司税金、货款,已构成违约,章某用以支付甲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票号DB/0104853816)的5万元甲公司并未收到,而是由案外人予以承兑所得,对此,甲公司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章某诉请给付货款损失72653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根据合同约定,奖金可以结算,但合同到期后,章某一直没和甲公司结清货款,故应在结算后再主张。3、甲公司与章某结算基价无误,且章某对结算清单已经签字确认,故无权再对已经结算的货款重新结算差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表示就双方之间的其他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行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章某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章某在福建省境内销售甲公司生产的造纸毛毯等产品,章某承接业务后向甲公司提供订单,由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甲公司按产品特惠结算基价表以实际重量与章某进行结算,甲公司应以特惠结算基价表为基础,在超过结算基价部分的80%结算给章某,在客户货款全部进入甲公司账户后方可发货,章某实际所得可按月结清,如有欠款,在协议终止且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后30天内将所欠货款全部归还甲公司,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初定为三年。同日,双方就结算基价问题并签订附件一份,约定实际销售量在5吨以下、5吨至10吨以及10吨以上时分别按主要产品特惠结算基价表的表一、表二、表三执行,三表所记载的相同产品对应的单价之间差额为1元,表一的价格最高,依次递减。2008年8月1日,章某与甲公司在2007年5月29日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就相关内容作了新的约定。就结算问题约定为甲公司将超过结算���价部分的82%结算给章某,其余部分留公司交税。同时约定为鼓励章某开发新客户,在中高速纸机上使用中高端产品(即:采用混合原料或进口原料生产的产品),以本合同执行一年为一个时间段,所使用的中高端产品按结算基价单独计算货款,并按实际货款总额的3%予以奖励,如果奖励金额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合同有效期初定为两年。2009年4月15日,章某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采用进口原料产品的价格,并明确采用进口原料的产品是产品名称为叠层底网造纸毛毯(1+1),对应品号144、444、544××(01-18)以及产品名称为叠层底网造纸毛毯(1+1+1、1+2、2+1、2+2),对应品号144、444、544××(21-99)的产品。章某承接到乙公司业务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1月12日签订工业用呢购销合同和工业用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毛毯,单价为130元每千克,合同并对付款、交货期限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了约定。甲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位为乙公司的三份发货通知单记载:2009年6月19日发货6条,计791.8千克,品号为44409、14407、44458、14458、44484、14484;2010年2月6日发货3条,计356千克,品号为44409、44458、44484;2010年2月21日发货3条,计418.8千克,品号为14409、14458、14484。庭审中,章某与甲公司确认,扣除退货甲公司与乙公司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72653元。期间,甲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一份,授权章某办理与乙公司协商、签订造纸毛毯供货意见或合同以及货款的回收。2011年4月20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销售员王德红全权负责与乙公司协商、签订造纸毛毯供货意见或合同,应收货款的回收,并且原先的法人委托同时失效。关于乙公司的业务��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实际中按以下方式履行:章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后,由甲公司与乙公司据此签订供货合同,为结算方便,章某根据与甲公司之间约定的特惠结算基价向甲公司先行支付结算款,并根据双方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章某应当承担的税金,甲公司再授权章某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向乙公司催收货款,据此收回的全部货款属章某所有。原审庭审中,甲公司确认章某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特惠结算基价支付了结算款,但对章某向乙公司催收货款的情况表示不知情,并且认为2011年4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针对在此之后的业务,并没有限制2009年6月5日法人委托证明授权章某向乙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关于税金,甲公司认为章某尚有结欠,但因双方之间是滚动业务结算,故无法明确就乙公司的业��章某是否尚欠应承担的税金。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表示其无法查明乙公司是否尚欠章某货款,故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调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乙公司财务黄某调查,其表示乙公司与甲公司在2009年5月和2010年初通过章某发生业务往来,一共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10万元,由章某带回,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再支付过其他款项。关于发生的业务量,其表示因有质量问题及退货,故无法确认。原审另查明,2008年截止7月31日销售员结算清单记载了在此期间章某的销售情况,该表记载了每笔销售业务对应的客户、发货数、结算基价金额及开票金额等情况,其发货总数为7159.35千克,基价金额计524708.10元。以上事实,由章某提供的2007年5月29日销售合同及附件、2008年8月1日销售合同、2009年4月15日补充协议、2009年5月25日购销合同、2010年1月12日定作合同、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2月21日的送货单3份、2008年7月31日销售员结算清单、原审法院对乙公司财务所做的电话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章某与甲公司间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及对应的附件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章某承接乙公司业务后按约向甲公司提供订单,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甲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以实际销售重量与章某结算,并在符合奖励的情况下按约给付章某奖金。现甲公司认可其与乙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为172653元,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履行方式,章某按照特惠结算基价向甲公司先行支付结算货款后,甲公司再授权章某对外向乙公司收回的全部货款172653元应属章某所有。现章某认可已经从乙公司收取货款10万元,尚有余款72653元无法收回,结合法院向乙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乙公司亦认可仅支付了货款10万元,对于该事实甲公司虽予否认,但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章某就乙公司的该两笔业务确有72653元货款无法收回而存在损失。关于该损失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承担问题,原审庭审中章某与甲公司确认的结算方式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2009年5月25日和2010年1月12日合同的相对方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货款给付请求权的主体是甲公司而非章某,若乙公司违约或者履行其他抗辩权导致章某无法全额收回货款产生损失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故对章某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726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甲公司可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相关主体再行主张。至于该72653元中是否包含章某应当承担的税金,甲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并表示就其他相关结算问题另行起诉,故税金问题甲公司可在另行结算时向章某再行主张。至于甲公司辩称未收到章某用以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票号DB/0104853816)5万元,并且认为该款系由案外人承兑所得的问题,庭审中甲公司认可关于乙公司的业务章某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特惠结算基价支付了结算款,并表示就其他结算问题另行诉讼,故对此不再理涉。关于章某主张的奖金10000元,乙公司的业务发生在章某与甲公司对使用中高端产品约定奖励机制之后,且根据甲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记载的销售产品的品号与2009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属于中高端产品的品号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章某销售了中高端产品。根据双方2008年8月1日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一年为一个时间段,按实际货款总额3%予以奖励,奖金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乙公司的业务分别发生在2009年5月25日和2010年1月12日,故应当按两个时间段分别结算,现根据双方发生的业务量,章某主张每一年度均不足5000元故按照500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甲公司辩称章某应在双方结算货款后再主张奖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采纳。甲公司应当给付章某奖金10000元。关于章某主张因结算基价有误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差价7159元的诉讼请求。章某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然记载了每个客户对应的发货数及结算的基价金额,但未标明结算的基价,章某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实际适用的基价,章某主张双方之间结算适用基价有误无相关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章某货款72653元、奖金10000元,合计82653元。2、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章某负担164元,甲公司负担1882元。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改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性质是行纪合同,按合同约定,甲公司是委托人,章某是行纪人,章某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民事主体,章某与甲公司及客户之间均为三方买卖行为。事实上,与乙公司的工业用呢购销合同及工业用呢加工定作合同的签订、发货、退货与货款结算一直由章某亲自办理,甲公司从未参与销售活动,甲公司与章某属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仅方便兼职业务员开展业务,并无他用。原审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不是货款清收主体,另行授权行为正当,客户拒付的风险应由兼职业务员承担。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0年8月1日,而授权章某回收应收货款的法人委托证明有效期是到2009年12月31日,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期限还是授权期限讲,章某行纪人身份已经终止,甲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与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属于正当处理自己权利。龙海造纸厂早在2010年9月8日就明确表示拒付余款,与甲公司的另行授权无关。即使认定是由于授权原因,也应判令甲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重新授权,而不是将货款回收责任强加给甲公司。3、关于乙公司的业务,章某与甲公司之间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章某在提货时按照基价办理了结算,但未全额付款,至今尚欠35607.54元。4、原审判令奖金1万元不当,超出本案所涉乙公司货款纠纷范围,章某一审诉求是赔偿损失,而在双方基价款、税款等尚未结清情况下,单项结算奖金部分,超出了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章某二审书面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该关系向甲公司主张在从事委托事务中所有的利益,既包括因为嫦娥违约造成损失部分,也包括被上诉人根据委托条款的结算利益部分,原审并未超越审理范围。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庭调查,原审法院查清了双方基于委托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并且正确得出,甲公司撤销章某的委托与章某从事委托销售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质量与退货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一、2009年10月开机使用,发现两边严重掉浆,严重影响纸品的质量,与贵公司所订合同相差甚大,我厂陈工在2009年年底与贵司吕向阳付总多次沟���,没有前来处理;二、2010年2月份向贵司订购第二套毛毯,规格同上,由于第一套没有处理,在第二套中扣除一条5.2米X15.3米X1550米,在以后的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章某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客户乙公司订立合同,故本案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甲公司认为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乙公司货款不能回收部分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客户拒付货款的风险应当由兼职业务员承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09年5月25日和2010年1月12日的合同相对方是乙公司与甲公司,根据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质量与退货载明的内容,说明货款拖欠是因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甲公司并没有就此举证证明系因���他人为原因造成。在乙公司违约或者行使合同权利致使货款无法回收情况下,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购销及定做合同的相对方甲公司承担。因此,原审认为应由甲公司负担该损失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第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奖金的支付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甲公司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其理应按约支付。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奖金的结算亦并无不当。第四,关于章某就乙公司业务应付甲公司的价款是否结清问题,双方已经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结清,现上诉人提出尚未结清并在二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儒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