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张仕炎(已判刑)因遭到被害人贺克立无故殴打,对被害人贺克立心生怨恨。2009年4月4日晚上,张仕炎、罗元青、罗元云、罗世林(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贺克立等人为此事再次发生冲突,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周某与张仕炎、罗世林、罗元云、罗元青为报复,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等工具,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永富村冗里自然村被害人贺克立的租房,对在租房内的被害人贺克立、贺克成、王忠伦进行砍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克成双下肢锐器创伤、长度累计超过15cm,被害人王忠伦系遭锐器致伤头部、右锁骨部、双上肢、左大腿等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0cm,躯干、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贺克立右腰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创伤,长度累计约13.3cm,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3月1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1月9日主动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克立、贺克成、王忠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仕炎、罗元青、罗元云、罗世林的供述,证人张仕涛、杨胜植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