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保坤与被告吴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坤,吴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孙保坤,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哲鑫,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东春,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保坤与被告吴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被告吴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坤诉称: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13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偿还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东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欠原告款已偿还清,欠原告款20000元不是现金,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欠条,第一笔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孙保坤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吴东春,2011年3月11号,证明人谢某”。第二笔借据为:“今借到,孙保坤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吴东春,保人谢某,2011年5月12号”。第三笔欠据为:“今欠到,孙保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吴东春,2011年7月19日”。以上两份借据,一份欠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11年3月至5月间借款已偿还,其中借款50000元无利息,后经结算于2011年7月19日还欠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的该欠据。被告提供2011年3月25日在单县谢集信用合作社办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份,款项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1年3月11号至7月19日之间双方另发生6笔借贷关系,均未出借据,被告分二次往原告卡上汇款4000元和2000元,2011年3月25日在单县谢集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份,款项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另有现金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还款属该6笔借贷关系中的偿还款项,不属于所主张的欠款,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未有6次借贷关系,只有二次借贷关系,2011年7月19日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给原告10000元现金属实,往原告卡上汇款属实,但具体给原告汇多少款记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实上述50000元及60000元均在场,对20000元欠款知道,但不在场。对原、被告另发生6笔借贷关系不清楚,双方约定利息一角。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欠原告20000元款证人不在场,另有偿还原告款证人应该知道。被告申请调取单县谢集信用合作社往原告卡上汇款情况,经查微机显示“账号转换出错,请输入正确的外部账号”无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显示汇款情况并有证据证明。审理中,限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欠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一份欠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述:“期间,双方另发生6笔借贷关系,均未出借据,被告还款共计66000元”。其中存款凭证50000元,现金10000元,被告往原告银行卡汇款6000元,该款原告认可,认为属偿还另外6笔借贷关系款项。被告认为50000元属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其他款也已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据与陈述,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与陈述,双方相互印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有另外6笔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原告陈述双方另有6笔借贷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当依法认定上述款66000元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从借款13000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款64000元未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及欠条(欠款64000)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己偿还,第二笔借款60000元己偿还16000元,剩余44000元未还,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天10﹪利率,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第三笔欠款20000元,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称:欠原告款已偿还清,欠原告款20000元不是现金,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陈述:有证据提供,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春偿还原告孙保坤人民币6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4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欠款2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保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吴东春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