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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春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春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32号罪犯郑春盛。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春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春盛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7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春盛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春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盛于2008年4月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2年4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春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春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