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吕玲与范世宏、谭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范世宏,谭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吕玲。委托代理人马毅明。被告范世宏。被告谭国娟。原告吕玲诉被告范世宏、谭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玲诉称:2010年10月30日,范世宏向徐月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借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由原告及谭国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范世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谭国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徐月婷于2011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407号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书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444元、案件执行费1497元,合计117941元。现起诉来院,要求:1、范世宏返还原告代偿款1179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谭国娟对范世宏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吕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1、(2011)杭萧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徐月娟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玲、谭国娟与范世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吕玲在履行保证义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范世宏以及另一保证人谭国娟主张权利。因吕玲、谭国娟为范世宏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又因吕玲、谭国娟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因为原告吕玲系自行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故原告的执行费请求及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世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玲代偿款116444元;二、谭国娟对上述付款义务中范世宏不能偿还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吕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范世宏负担。该诉讼费用吕玲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范世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