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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魏蕾与王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蕾,王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魏蕾。委托代理人魏磬,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京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蕾诉被告王京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京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蕾诉称,2011年10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王京山驾驶冀B×××××号别克车在凤凰园贵宾楼广场将步行的原告魏蕾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京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蕾无责任。由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253.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及治疗费交通事故伤情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证实误工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另原告休息日应当结合伤情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确确定。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出院、复查次数核定。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京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京山驾驶冀B×××××号汽车在凤凰园贵宾楼广场将步行的原告魏蕾撞伤,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救治,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2503.24元,交通费10.5元,住院期间由唐山市三信电器设备有限有限公司员工董斐斐护理,其月收入3300元,20天护理费应为2200元。2011年10月20日住院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卧床休息4周至6周。唐山市三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证实原告为其单位员工,月收入3450元,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应为3450元。另查明,冀B×××××汽车车主为被告王京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京山驾驶投保车辆(冀B×××××)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8563.74元应由冀B×××××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63.7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