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严正才与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才,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才。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盛球。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诉人严正才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严正才于2004年1月起进入嘉兴市环宇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布业),从事电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份起,由严正才承包了嘉兴市国鸿雪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嘉兴市环球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嘉兴市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盛球)。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严正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环宇布业从事原工作。2011年10月9日,严正才与夏盛球就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2011年10月15日,严正才从夏盛球处领取了148000元。2011年10月21日,在环宇布业向嘉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嘉兴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存根上有手写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档案已取):严正财。2011.10.21”的字样。环宇布业为严正才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0月25日,严正才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宇布业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环宇布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补发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1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1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严正才的各项仲裁请求。严正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严正才主张的补发工资19166元。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的报酬。即环宇布业支付严正才工资的前提基础是严正才为其提供了应取得报酬的劳动,但2011年3月至10月,严正才承包了其他三个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其未提供上述期间内仍为环宇布业提供劳动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曾约定在上述期间环宇布业仍需支付严正才其他工资报酬的证据。虽然该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环宇布业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是上述公司为不同的主体,严正才在其他公司的工作不能等同于其为环宇布业提供劳动,且严正才在承包该三个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时已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在离开公司时也写明“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对严正才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严正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就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系由严正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不能证明环宇布业存在导致严正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严正才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正才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环宇布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鉴于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相类似,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对经济赔偿金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严正才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宇布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严正才主张的应由环宇布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正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严正才负担(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严正才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存根”所载内容系其自行填写,虽有上诉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人据此可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在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1年3月至10月工资19166元。被上诉人环宇布业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已包含在工程结算款当中,不需要再另行支付。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是否自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在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焦点一是事实问题,必须根据在案证据来确定。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因被上诉人不发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故于2011年10月10日左右即不去上班了,没有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该陈述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存根”所载明内容“因本人意愿已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相一致,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系自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主要涉及到上诉人在2011年3月至10月承包工程行为的性质。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尚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仅仅是受被上诉人委派到三家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工资。但从上诉人提交的“严正才工程结算单”来看,上诉人实际上与三家公司形成了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行为并非受被上诉人委派的职务行为。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通过合同约束,被上诉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结算即可。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内容既包括各项材料费,也包括人工工资,而且注明“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上诉人亦签字确认;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工程期间仍然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无须另行支付工资。故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