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执字第003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胡余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英,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胡余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395-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英,女,198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胡余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余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但被执行人胡余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月9日以(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案件执行需要,延长冻结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茂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