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太源与陈孪凡、深圳市鑫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太源,陈孪凡,深圳市鑫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姜太源,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817。委托代理人黎小辉,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浩宇。被告陈孪凡,男,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1534。被告深圳市鑫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胡益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太源诉被告陈孪凡、深圳市鑫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太源诉称,2012年3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陈孪凡驾驶粤B×××××号牵引车途经G205线2969KM+0M处时,抢道碰撞姜太源驾驶的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孪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太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13800元。被告鑫洋公司作为粤B×××××号牵引车车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孪凡、鑫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太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姜太源的身份证;2、被告鑫洋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3、事故认定书;4、粤B×××××号牵引车信息单;5、车辆维修费发票;6、复勘通知单;7、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8、被告陈孪凡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收到证明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的证据,即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我公司未收到被告陈孪凡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法院核实。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孪凡、鑫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陈孪凡驾驶粤B×××××号牵引车途经G205线2969KM+0M处时,抢道碰撞姜太源驾驶的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孪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太源不负事故责任。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姜太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粤B×××××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鑫洋公司,因被告陈孪凡及鑫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未能查明陈孪凡与鑫洋公司的关系。2012年6月27日下午,经本院至电平安保险客服热线95511查询,查明鑫洋公司以粤B×××××号牵引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380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故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孪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太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未提供粤B×××××号牵引车的保险单,但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来看,其已认可该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保险,并且,本院已至电平安保险公司的客服热线95511查询,进一步明确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及赔偿限额等信息。因此,足以认定粤B×××××号牵引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孪凡承担,因被告陈孪凡、鑫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孪凡与鑫洋公司的关系,故鑫洋公司应对陈孪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款项先行给付。本次事故造成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核定为13800元,并且有相关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支付了维修费用,其有权利主张该费用。本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1800元,由被告陈孪凡承担,鑫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赔偿款先行给付原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姜太源。二、被告陈孪凡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00元给原告姜太源,被告深圳市鑫洋物流有限公司对陈孪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11800元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原告姜太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孪凡、深圳市鑫洋物流有��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