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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栋桃园。法定代表人:徐江宁,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永铭,该董事长。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权利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L200710074639.4、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6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委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受托法院建议本院先行委托其调查。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委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经受托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市华世博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无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无对外投资,现经营场所迁移不明。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5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