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建锋与被告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锋,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原告程建锋,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程光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被告黄生,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程建锋与被告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程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程建锋诉称,被告黄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建锋借款,2011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以《对账确认单》的方式确认其所欠的所有款项。该《对账确认单》被告确认从2008年至2011年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979600元,并从2011年2月28日按照月息2.6%计付利息。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生向原告程建锋归还欠款本金9796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768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05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生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2010年8月2日确认已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68.6万元。3、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2011年2月28日,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多次借到款项总额共计97.96万元;(2)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6%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借款及利息以本《对账确认单》为准。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08年起,原、被告有借贷业务往来。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对账确认单》的方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68.6万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另一张《对账确认单》,被告确认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程建锋合共借款97.96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当日以97.9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6%计算,并确认此次对账后,以前的条子作废。此后,被告没有还款。2012年5月4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黄生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9600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979600元予原告程建锋。二、被告黄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9796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予原告程建锋,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1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第一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