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文兴与范忠良、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兴,范忠良,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吕文兴。委托代理人郭子骞。被告范忠良。被告周玉娟。被告范琳。被告顾君英。被告范忠达。委托代理人范忠良(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吕文兴与被告范忠良、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文兴及委托代理人郭子骞、被告范忠良(同时系被告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兴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房屋(包含车库、阁楼)以总价139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139000元房款支付完毕并装修入住至今。2011年1月19日,上述房屋原共有人之一**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妻子顾君英、儿子范忠良、范忠达。现房屋两证早已下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过户,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将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房屋(含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忠良、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未签字,现范忠达、顾君英、范琳不同意过户,如要过户,原告就要补偿被告五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忠良与**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为被告**,被告范忠良之父**于2011年1月19日死亡,被告范忠良之母为被告顾君英,其父母还生育一子为被告范忠达。2006年1月24日,原告吕文兴与被告范忠良、周玉娟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安置房屋以总价13900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60平方米,包括自行车库、阁楼。协议签字后原告支付139000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所需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如违约按总金额100%承担违约金,装饰费用另外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39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11月,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范忠良,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被告周玉娟、范琳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卖买协议》一份、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户籍注销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所涉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房屋系被告范忠良、周玉娟、范琳及**因动迁而取得的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原告与被告范忠良、周玉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故的**作为被告范忠良之父,动迁后至死亡前与被告范忠良共同生活,对被告范忠良出卖动迁安置房应是明知的,且在被告范忠良交付房屋至其死亡前三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对出售房屋是明知且是认可的;被告范琳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签订合同时其尚未成年,被告范忠良、周玉娟作为其父母有法定的代理权限,处理被告范琳的共有份额系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且被告范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述交易中存在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认定监护权的行使有效;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方也应履行过户义务。因**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其过户义务应由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范忠良、范忠达、顾君英履行。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过户及要求补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文兴与被告范忠良、周玉娟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房屋(含自行车库、阁楼)《房屋卖买协议》有效。二、被告范忠良、周玉娟、范琳、顾君英、范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文兴将座落于苏州市**区**花园*区*幢*室房屋(含自行车库)过户至原告吕文兴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