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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门处,从被害人苏标停放的皖S×××**江淮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价值12元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6590元,共计价值660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