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喜雨与徐旭、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雨,徐旭,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温州一方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徐喜雨,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系死者谢恩星之妻,被告徐航之母,其法定代理人),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航(系死者谢恩星之子),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大伟(系死者谢恩星之子),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谢晓琼(系死者谢恩星之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戴玉英(系死者谢恩星之母),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一方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A、B、C幢二层205室。原告徐喜雨为与被告徐旭、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温州一方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旭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199弄20号302室的房产。原告徐喜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徐航、戴玉英、一方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谢大伟、谢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喜雨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谢恩星与被告徐旭夫妇及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钟大建与原告夫妇借款。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80万元,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借款人为谢恩星夫妻及被告一方建筑公司。���被告徐旭未到场,由谢恩星全权代理。同日,由谢恩星与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证实款项已借到。2008年3月31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借取原告夫妇3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点五。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夫妇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之夫钟大建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1日去世。钟大建去世后,被告徐旭夫妇才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现谢恩星亦于2011年8月4日因故去世,众被告不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该借款系谢恩星与被告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徐旭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系谢恩星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钟大建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权,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旭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谢恩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喜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2、户籍协查函、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谢恩星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3、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钟大建、谢恩星均已去世;4、结婚证2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徐旭与谢恩星婚姻存续期间,也在原告与钟大建的婚姻期间;5、声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全部债权的继承权,具有独立���诉权利;6、身份证、户口册、家庭成员情况说明,证明钟大建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7、支票、房产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故意违约及恶意转移担保财产的事实;8、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谢恩星与被告徐旭、一方建筑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9、借条3份,证明借款款项已收执依据;10、银行支付记录,证明部分出借款在原告银行卡内支出,部分借款由借款人徐旭收款;11、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证明钟大建于2007年12月12日,网银转账给谢恩星部分借款;12、火化证明,证明本案利害关系人钟文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13、户口登记簿,证明钟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4、公证书2份,证明本案利害关系继承人已声明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被��徐旭、徐航、戴玉英、一方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谢大伟、谢晓琼辩称:被告谢大伟、谢晓琼的父亲谢恩星与被告徐旭于1992年开始就生活在一起,俩人于1998年6月16日非婚生育一子即被告徐航。谢恩星与俩被告的生母余秀芳已于2005年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被告谢大伟和被告谢晓琼一直与生母余秀芳及祖母生活在一起。谢恩星与被告徐旭的借款与俩被告无关。被告谢大伟、谢晓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大建与原告徐喜雨于1980年9月登记结婚。谢恩星与被告徐旭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谢恩星系被告一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2日,谢恩星及被告一方建筑公司与钟大建及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谢恩星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向钟大建及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的日利率为2.5‰,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每月付清,并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谢恩星与被告一方建筑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收到钟大建180万元,该款包括谢恩星之前陆续向原告夫妇所借的款项。2008年3月31日,谢恩星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又向钟大建及原告徐喜雨借款35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日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并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奥林匹克商住广场ABC幢205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谢恩星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收到钟大建35万元。谢恩星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共计向钟大建及原告徐喜雨借款215万元。另查明,钟大建于2009年4月21日去世。钟大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即原告徐喜雨、长女钟捷音、次女钟捷闻、其父钟文华、其母陈怡如。钟大建的父亲钟文华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审理中,钟捷音、钟捷闻、陈怡如声明放弃对本案涉及的债权的继承权。钟文华去世后,钟文华的继承人其妻陈怡如、其女钟远波亦声明放弃钟文华原享有的本案债权的继承权,本案的债权均归原告徐喜雨所有。谢恩星于2011年8月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戴玉英、其妻徐旭、长子谢大伟、长女谢晓琼、次子徐航。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大建、原告徐喜雨与谢恩星、被告一方建筑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恩星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在借款后,未还本付��,显属违约。谢恩星系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该债务系谢恩星与被告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旭应与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钟大建与原告徐喜雨系该借款的共同债权人,现钟大建已去世,钟大建的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故该债权全部归原告徐喜雨享有。原告徐喜雨诉请要求被告徐旭和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借款的日利率为2.5‰,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认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原告陈述谢恩星与被告一方建筑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其只主张从钟大建去世后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作为谢恩星的遗产继承人,四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旭、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温州一方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温州一方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喜雨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继承谢恩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420元,由被告徐旭、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温州一方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徐航、谢大伟、谢晓琼、戴玉英仅在继承谢恩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