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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负责人王丽珍,该行行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亚,男,1972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雪娟,女,1979年6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诉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军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