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景先敏与耿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先敏,耿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翁良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景先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耿良友,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被告翁良胜,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飞腾,公司员工。原告景先敏诉被告耿良友、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翁良胜、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耿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良胜、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先敏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耿良友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六横路五里桥驾校南陈姓人家门前道路超越同方向翁良胜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后,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方向失控又与景先敏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耿良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良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良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翁良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1384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公安局文件、村委会及平桥乡证明、单位证明、工资领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耿良友辩称,医疗费、施救费合计6289.83元全部由我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个交强险,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合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肇事支公司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7时50分,被告耿良友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六横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六横路五里桥驾校南陈姓人家门前道路超越同方向被告翁良胜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后,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方向失控又与原告景先敏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景先敏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良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翁良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景先敏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2012年4月10日景先敏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089.83元(此款被告耿良友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伤后6周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2年6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77号《关于景先敏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景先敏左上肢损伤构成IX(9)级残;2.景先敏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景先敏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300元。2012年3月17日,景先敏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款被告耿良友垫付)。另查明,被告耿良友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耿良友,该车辆以耿良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翁良胜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翁良胜,该车辆以翁良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公发(2002)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细则》规定:平桥乡的户口为市区户口。2012年6月1日、6月11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景先敏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5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沙巴克新悦网吧及负责人管子叶出具《证明》:景先敏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薪及奖金在3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网吧出具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景先敏工资收条》显示:景先敏每月工资2400元、2500元、26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耿良友、翁良胜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致原告景先敏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良友、翁良胜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不按各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9058元(每天79.61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景先敏的损失为:医药费60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7889.83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944.92元;误工费11941.5元(150天×79.61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195.5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597.7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此款被告耿良友赔偿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被告翁良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4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597.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54642.67元。(此款包含被告耿良友垫付的6289.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4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597.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先敏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54642.67元。三、被告耿良友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翁良胜对上述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耿良友赔偿原告景先敏伤残鉴定费910元。六、被告翁良胜赔偿原告景先敏伤残鉴定费390元。七、驳回原告景先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70元,由被告耿良承担1800元,被告翁良胜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