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邦民与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邦民,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顾邦民委托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钦芳被告王铭被告张礼春被告王梓洋法定代理人王铭原告顾邦民与被告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杨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张礼春、王梓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邦民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四位被告(其中被告王梓洋是被告杨钦芳与被告王铭的儿子,未成年人)通过苏州生大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47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售房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过户一律视为违约,如违约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房屋100%的房款总额的违约金。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47幢XXX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钦芳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过户手续也愿意配合原告,因为合同已经签订了三年多,房价也已经大幅度上升,所以原告需要在经济上补偿被告。被告王铭、张礼春、王梓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47幢XXX室房屋及车库的定金20000元。2006年11月4日,原告与四位被告(其中被告王梓洋是被告杨钦芳与被告王铭的儿子,未成年人)通过苏州生大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47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27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2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在被告取得房屋两证交与原告时支付,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支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此房屋为四位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取得该房屋两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就房价作适当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47幢XXX室房屋及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顾邦民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顾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购房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杨钦芳、王铭、张礼春、王梓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沈宇亮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