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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天伟诉温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伟,温锡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李天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锡亮,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莱州市。原告李天伟与被告温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被告处从事大锯工工作,至2011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3555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给付我20000元,至今尚欠我155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锡亮在莱州市夏邱镇平村石材园开办一石材厂,原告李天伟主张2011年在被告处从事大锯工工作,被告欠其劳务费15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到工资叁万伍仟伍佰元正¥35500.00元温锡亮2011.11.29”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锡亮偿付原告李天伟劳动报酬1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1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