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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生与被上诉人刘士清、原审被告陈莉买卖农机配件合同货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生,刘士清,陈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生,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生,男,系陈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清,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莉,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士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清、原审被告陈莉买卖农机配件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上诉人刘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士清在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经销农机配件,被告张士生2008年在南阳市桐柏县做抽河沙取铁砂生意,双方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农机配件款990元,双方对欠条均无异议,对2008年5月25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已付壹万元整(35520.00元),带6寸上管20m(5.28),计款壹仟元整张士生2008.5.25、1326475****”。对此欠条原告陈述为35520元是还掉10000元后的欠款余款,另加1000元,合计欠款为36520元。被告陈述为当天总货款为35520元,并提供了进货清单予以证明,已付10000元,另外1000元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不予认可,该欠条仅欠25520元。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让张乃环带去的农机配件3424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张乃环的证明,因此清单仅是原告书写。原告庭审中也表示放弃该3424元。原告在起诉中所称让被告张士生小舅子陈峰带去价值310元的机器配件,因没有任何条据,被告张士生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310元。综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欠款990元+25520元=26510元是均认可的。庭审中,被告张士生提供了用刘士清门市部的刘家农机配件经营部的清单书写的如下字样的条据“机脚3套×660=1980,毛竹900元288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张士生1326457****带回22880元,走信阳到南阳方向过两个收费站淮滨镇”,被告张士生对上述条据陈述为该条据是刘士清送2880元货到自己的工地时自己安排陈伟付给刘士清2880元的同时又付给刘士清20000元,该条据是刘士清或其妻子写的,并提供了陈伟的证明。而刘士清陈述其本人根本没有到张士生工地送2880元的货,没有收到2880元,更没有收到20000元,该条据上的字根本不是刘士清本人和妻子刘璐(路)写的。对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对该条据进行笔迹鉴定,并均同意都先预交6000元(暂定)鉴定费到法院。如果有一方不按时交,视为本方的陈述为虚假的,对方陈述真实是真实的,刘士清并表示愿配合法院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其本人和妻子刘璐(路)写好鉴定字迹与该条据上字迹进行鉴定,随后刘士清交了6000元,但张士生经法院催促拒不交纳6000元。在此情况下,刘士清不同意在其单方预交鉴定费后马上鉴定,因为这样,会扩大原告方的损失,既使去掉这20000元,被告张士生仍欠原告6510元。在此情况下,本院未对上述条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士生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没有交纳反诉费用且在庭审结束前也同意撤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农机配件货款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陈述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应以书面证据为效力较大。经法院主持调查、认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26510元这一事实都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是否收过被告2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各持己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虽然举出了收条,但原告不认可该条据是其和妻子所写,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预交鉴定费用,由原告方配合重新写好鉴定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先交鉴定费用,不交者视为本方陈述不实,对方陈述真实,且既使去掉该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6510元。在这样情况下,原告主动预交了鉴定费用,被告虽经本院催促,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由此可认为原告方胸有成竹,陈述应为真实,而被告方却是心虚,陈述应是虚假的。综上,被告方应欠原告方2651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负责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士生、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士清清偿农机配件货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26510.00元)。驳回原告刘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士清负担150元,被告张士生负担700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士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当。原判以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而推断上诉人心虚,不认定上诉人出具的22880元交款凭条,即不认定刘士清夫妻出具的该收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士清答辩称,原判除了少认定35520元欠款中的10000元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在二审期间,本院依张士生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士生出示的22880元收条字迹是否刘士清夫妻书写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收条“字迹不是刘士清所写,也不是刘路所写”。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关于上诉人张士生出示的22880元收条字迹是否刘士清夫妻所写这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查,张士生,陈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被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二审中,本院依张士生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收条字迹不是刘士清夫妻所写。该鉴定系双方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已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张士生、陈莉欠刘士清夫妻货款26510(990元+2552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其中的20000元(即22880元凭条中的20000元)是否已归还有争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上述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刘士清夫妻有证据证明张士生、陈莉尚欠上述货款,张士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已归还。故原审依法判决张士生、陈莉清偿刘士清农机配件货款265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士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31元,由上诉人张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