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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勇、卢某等与王连华、邵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勇,卢某,芦爱民,戴文翠,王连华,邵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卢勇,宁波××食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系被害人芦某之夫。申请执行人:卢某。法定代理人:卢勇,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弄**号***室。申请执行人:芦爱民,下岗工人。系被害人芦某之父。申请执行人:戴文翠,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芦某之母。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勇,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弄**号***室。被执行人:王连华,××,原系宁波××保险公司鄞州××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邵琳,××,原系宁波××劳动服务公司××公司厨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卢勇、卢某、芦爱民、戴文翠与被告人王连华、邵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勇、卢某、芦爱民、戴文翠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王连华、邵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连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已被处决。被执行人邵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二监狱。两被执行人在审理期间,虽都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同时,四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受害人芦某遇害后,四申请执行人在物质和精神上均受到极大的损失,卢某尚未成年,芦爱民、戴文翠体弱多病,年事已高。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至今未得到受偿。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拟给予司法救助金2600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勇、卢某、芦爱民、戴文翠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