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照书与绍兴县久亨定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书,绍兴县久亨定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照书。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绍兴县久亨定型厂。负责人:方幼全。原告张照书与被告绍兴县久亨定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书及委托代理人李坤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久亨定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定型机拉边工的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为2100元每月,社保等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左手手腕骨折。现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后原告未再去工作。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户籍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录像结合被告负责人的户籍信息予以证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予以认定。原告自认2012年2月14日后未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原告张照书与被告绍兴县久亨定型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