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辛兆杰与王立生、党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辛兆杰;王立生;党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辛兆杰,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王立生,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污水处理厂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党珂,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辛兆杰与被告王立生、被告党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生、党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兆杰诉称,被告王立生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并于2011年6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党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生、党珂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立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立生向原告辛兆杰借款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阳谷一中辛兆杰现金叁万元(30000.00)”、“2011.6月30号还款”、“借款人:王立生”、“担保人:党珂”的借条一份。由借条上内容可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截止时间2011年6月30日,被告党珂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辛兆杰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立生偿、党珂共同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生向原告辛兆杰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立生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党珂以担保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党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辛兆杰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辛兆杰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生、党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兆杰欠款3万元。二、被告党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党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生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立生、党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辛耀云陪 审 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合议笔录时间:2012年6月28日地点:寿张法庭合议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新伟助理审判员辛耀云陪审员杜雪冰记录人:李彬评议原告辛兆杰与被告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张新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立生欠款后久拖不还,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辛耀云:原告辛兆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杜雪冰: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新伟:同意。合议意见:被告王立生偿还原告辛兆杰欠款3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