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松发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松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119号罪犯陈松发,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1998)绵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判决,以被告人陈松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川刑执字第807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止于2018年10月29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广刑执字第17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4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1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3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松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松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