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喜诉被告毛宝灵、被告闫素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英喜;毛宝灵;闫素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英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安国系周口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宝灵,男,汉。被告闫素勤,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英喜诉被告毛宝灵、被告闫素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安国、被告闫素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宝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喜诉称:2011年7月12日13时40分,被告毛宝灵驾驶豫P997**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寨居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经常大队许公交认定第(2011)07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宝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闫素勤为豫P99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43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李英喜已过六十五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素勤辩称: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李英喜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①医疗费票据共10张25818.7元、②诊断证明,一份、③鉴定费3张109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情况。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据五、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英喜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闫素勤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属孤证,无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真实,应以周口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护费40元,不应支持属于交通费范围;2.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病历、每日清单、院证及出院证对伤情加以印证,仅仅有票据无法证明伤情与事故有关;3.我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4.其他伤残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闫素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13时40分,被告毛宝灵驾驶豫P997**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寨居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经常大队许公交认定第(2011)07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宝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花去医疗费25521.8元,被告闫素勤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90元。后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英喜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P99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有不及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毛宝灵驶豫P997**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豫P997**号轿所有人闫素勤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李英喜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55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护理费4057.28元(22438元/年÷365天×66天)、5.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自行车损失无无物价部门鉴定、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1787.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2965.34元即(10000元+4057.28元+13208.06元+5000元+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8821.8元即(25521.8元﹢1980元﹢132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965.34元(包括被告闫素勤垫付的1709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2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李英喜承担125元,被告毛宝灵、被告闫素勤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士 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博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