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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汪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援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年××月××日双方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父母是兄妹,因是地地道道农民,也是法盲,虽认为亲兄妹建立亲家不好,但认为两个孩子都大了,于是两家协商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为他们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被告在婚后不久,即2011年7月12日就离家出走,直至现在不归家,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结婚仓促,不仅没有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而该婚姻关系也是与我国的《婚姻法》相违背的,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隐瞒血亲关系,领取的结婚证;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袁某丙之子,被告系袁某乙之女;证据四、证明及袁某丙、袁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袁某丙与袁之好系亲兄妹关系,从而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据五、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出庭作证,证明:1、袁某乙与袁某丙之间的血缘关系;2、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甲之间的血缘关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离家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父母是同胞兄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情形,婚姻确属无效,本院依法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甲婚姻无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