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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与梁和平、兰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西樊屯。 法定代表人范奎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鳌,邢台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和平,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兰达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阎福均,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李立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梁和平、阎福军、李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兰达文,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集团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康欣园3-3-302号。 负责人张玉俊,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法定代表人范奎生,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被告兰达文并作为梁和平、阎福均、李立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四被告代表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在秀兰集团水榭翰城项目部3号、5号、6号楼及C东区车库工地施工,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5月27日先后购买原告共计561920元的木质多层木板,用于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将模板运送到秀兰集团水榭翰城项目部3号、5号、6号楼及C东区车库施工工地,第一次模板运到施工现场后,待地面一层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全部货款的30%,待主体三层完工支付到总货款的60%,待主体五层完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则每天应支付给原告到期货款10%的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货款为止。现被告施工工地已建成13层封顶,只给货款5万元,剩余511920元至今未给,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兰达文口头辩称,这个钱梁和平和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此款应由保定建业集团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1、合同系由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梁和平等人签订,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保定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定建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被告梁和平并非保定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保定建业公司也未授权梁和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称被告梁和平等人代表保定建业公司购买多层模板,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3、依据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和梁和平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约定,本案争议的多层木板应由梁和平等人提供,因此保定建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会购买上述物品,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4、基于本案审理的需要,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按照货款的每日10%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实际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对保定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系邢台市秀兰水榭翰城的部分工程承建方,在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将水榭翰城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区段交由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进行施工。被告为完成其施工的项目需要购买木质多层模板(该模板系多次使用的建筑施工材料),2009年11月4日与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签订了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甲方为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乙方为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采购原告的木质多层模板,规格为91.5×183cm单价为56元/张,规格122×244cm,单价为80元/张,乙方负责将模板运送到秀兰集团水榭翰城项目部二期工程3#、5#、6#楼及c区车库施工工地。第一次模板运到施工现场后,待地面一层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待主体三层完工支付总货款的60%,待主体五层完工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支付给原告到期货款,则每天应支付给乙方到期货款10%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落款单位甲方为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签字人为梁和平,未加盖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的公章。乙方单位为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签字人为范奎生。庭审中,被告兰达文称,梁和平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有内部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27日分五次共计向秀兰水榭翰城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运送了规格为91.5×183cm单价为56元的多层板4720张,规格122×244cm单价为80元的多层板3720张,共计561920元。原告的多层模板用于秀兰水榭翰城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的建筑施工之中。期间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因施工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产生矛盾,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中止了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在此工地的施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珉从拨付给梁和平等人的工程款中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511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给付义务,并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建筑模板采购合同、木材木制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与梁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0年12月1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邢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梁和平签订的关于水榭翰城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区段《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无效,梁和平于该判决生效五日内将其全部人员和物资撤出秀兰水榭翰城项目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段施工场地,被告梁和平于该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1500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梁和平工程款41899.29元,该判决也认定保定建业集团第十八分公司已付清梁和平等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提供了(2010)邢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公司提供材料目录。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是与被告梁和平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原告也依该合同将建筑模板运至秀兰水榭翰城工地,该模板的确用于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四人承包的秀兰水榭翰城项目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段施工场地的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该合同虽然写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单位的名称,但未加盖其公章,事后也未得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确认。另外,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与梁和平签订的关于水榭翰城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区段《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无效,梁和平也于该判决生效五日内将其全部人员和物资撤出秀兰水榭翰城项目3#、5#、6#楼及水榭翰城北区地下车库c段施工场地,保定建业集团第十八分公司已付清梁和平等人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履行中,保定建业集团十八分公司已经同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四被告在此工地的施工,故该模板应该由梁和平等四被告带走,作为合同相对人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支付给原告到期货款,则每天应支付给乙方到期货款10%的滞纳金的约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货款511920元。 二、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赔偿原告南和县鑫星建筑模板厂逾期给付滞纳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9元,由被告梁和平、兰达文、阎福均、李立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于彦林 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