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胡某。被告:骆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早年丧偶,为安度晚年,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顾,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近期更是坦言与我结婚是为了钱和房子。为了避免吵架,原告长期离家,晚年生活苦不堪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辩称:我结婚不是为了钱和房子,我们不是草率结婚的,我们对面对住着的,我们是了解的,对于我们登记结婚的日期我忘记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的。到今年5月12日回来的时候,我们还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均系再婚。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关系也还可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