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永兵,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附民诉(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希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王彦海遭到其邻居王某甲的殴打,被告人王某乙气愤不过,2010年7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自家过道内掂出一把斧头坐在家门口等王某甲。当天16时许,受害人王某甲经过王某乙的家门口时,被告人王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王某甲的左侧头部、左侧肩膀、左手腕处砍伤,右胳膊处打至骨折。经经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父亲王彦海与邻居王某甲两家以往的过节,并在2010年7月13日晚遭到王某甲的殴打为由,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当受害人王某甲经过王某乙的家门口时,被被告人王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将王某甲的身体多处砍伤,其中造成右尺骨被砍伤骨折。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邯郸火车站一网吧内被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时查明,受害人王某甲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672.30元,在邯郸市陶瓷四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33.11元,出院后在磁县北贾璧乡西上庄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56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647.1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56天)1907.36元,误工费2554.50元,鉴定费(含伤照费)310元,交通费3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21898.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7月4日下午4点左右,他从地里回家,当走到王彦海家门口的的路上与宋某甲说话时,王永(利)兵从身后过来,拿一把斧头朝他头部砍来,他下意识用胳膊挡,斧头砍到他左耳朵以上,右胳膊当时挡到斧头背上,当他转过身来,王永兵又继续拿斧头砍他,砍到他左胳膊以下了。2、证人宋某甲证明,案发下午4时左右,他见王彦海的三儿子王永兵蹲在家门口,双手背到后面,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当邻居王某甲往回走准备回家时,王永兵就跑到王某甲跟前,举起斧子就朝王某甲头上砍去,并砍到王某甲头部左侧,后来二人就搂到一起互相扭拽,王某甲用手去抢斧子,后来王永兵的家人都过去打王某甲,他就给儿子宋某乙说王某甲被王永兵砍倒了,快报案。3、证人王某丙、宋某乙证明,案发下午,他们听到宋某甲的喊叫,来到现场,宋某甲说王永兵砍了王某甲,让他们报案,见王某甲和王永兵二人搂在一起王某甲在夺王永兵手中的斧子,王某甲头上、肩膀、右胳膊、右手指都流着血。最终斧子被王某丁抢过后,宋某乙将其拿回家里。4、证人王某丁证明,案发下午4时许,他听到喊叫声从家出来,见王彦海、王永兵和王某甲在王彦强家门前的路上扭拽,他随手拿起一根一米长的棍子准备过去打,被宋某甲和大臭拦住,之后他看见吝香(祥)平拿着斧子准备往家跑,被他和宋某甲一起从吝香平手中抢过来,宋某甲不知拿到哪了。他见王某甲头上破了,身上的衣服都是血,当时当他从家出来时,没见是谁打的,后来听说是王永兵用斧头砍的。5、证人王某戊证明,案发下午4时左右,他见王某甲与王某乙搂着在王彦海家门口路南的电线杆处打架,王某甲头上都是血,他与吝祥平、王彦海、王利先后都去拦,王某丁从家出来手里拿一根棍子准备上来打,被人拦开,吝祥平拿把斧子往家跑时,在路北电线杆那被人夺了过来。6、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甲左枕部、左肩部、左胸部有缝合创,其他部位有不同程度的挫擦伤;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7、磁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1年11月19日,王某乙在邯郸火车站一网吧内被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8、提取(作案工具)证明与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斧子)的辨认一致。9、医疗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8672.30元,邯郸市陶瓷四院住院医疗费933.11元,磁县北贾璧乡西上庄卫生所医疗费5619元。10、护理费:住院期间12432元/365天×19天×1人=647.14元;出院期间12432元/365天×56天×1人=1907.36元11、误工费:12432元/365天×75天=2554.50元12、鉴定费(伤照费):310元13、交通费:305元1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15、被告人朱贵东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邻里矛盾产生积怨,不能冷静处置问题,而造成矛盾进一步升级和激化,持家中斧头将受害人身体多处砍伤并造成右尺骨折,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部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898.4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崔瑞明审判员 李太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