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万国与贺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国,贺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孙万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千龙模具塑料厂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万国与被告贺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万国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2年2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740元材料款。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款2074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份。被告贺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被告签名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2074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约定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万国货款2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