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道家、许炳虎等与高永江、张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家,许炳虎,高永江,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吴道家,住六安市。原告许炳虎,住六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珍,住六安市。被告高永江,住六安市。被告张永安,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吴道家、许炳虎诉被告高永江、张永安、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江、张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高永江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广庙村村村通时,与原告许炳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许炳虎、吴道家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高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江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后变更为11132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高永江、张永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高永江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广庙村村村通时,与原告许炳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炳虎、吴道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52012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炳虎、吴道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道家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头皮挫伤。2012年3月30日吴道家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722.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3周;2.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2012年6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3号《关于吴道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道家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吴道家伤后休息期60日。为此吴道家支付伤残评定等费208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炳虎亦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2.颜面部皮肤挫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睾丸挫伤。2012年4月10日许炳虎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1500.38元,出院医嘱:1.今天出院;2.10天后拆除石膏;3.我科随诊4.骨科治疗随访。2012年6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3号《关于许炳虎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炳虎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许炳虎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许炳虎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900元。2012年4月3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12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许丙虎驾驶的轻骑125摩托车损失为3060元。为此许炳虎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高永江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永安,该车辆以张永安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2012年6月12日六安市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与负责人杨遵宝出具《证明》:许炳虎、吴道家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吴道家居住在公司值班,吴道家月薪2700元左右,许炳虎月薪2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同志至今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同时出具的该公司的《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工资报销表》显示:原告吴道家月平均工资为2862元,原告许炳虎月平均工资为2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永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道家、许炳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永江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永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高永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两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吴道家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许炳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道家的损失为:医药费197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合计20522.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22.8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510元(2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9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08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高永江、张永安共同承担。本院核定原告许炳虎的损失为:医药费215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23320.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16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78元(110000元一499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5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高永江、张永安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道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道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9922元,合计59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道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22.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炳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07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炳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20.38元、赔偿原告许炳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1580元,合计44900.38元。五、被告高永江、张永安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高永江、张永安共同赔偿原告吴道家伤残鉴定费2080、许炳虎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4180元。七、驳回原告吴道家、许炳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高永江、张永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