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05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6年8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乙与同组村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来到同组的李某某家门口找李某某理论,郑某甲脚踢李家大门,继而李卫民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郑某乙将李某某头部打了几拳,郑某甲用自带的弹簧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肠穿孔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张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追记、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建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