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棠与被告耿丹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昕、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建邺区庐山路X号东渡大厦X商铺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营业面积180平方米,已装修)交与被告自主经营管理;协议中称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所有收入必须先入原告账户,然后双方按比例分配,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店铺,违约金3万。2011年9月10日起,被告耿某对客户宣称刷卡机坏、让客户交现金,并大量恶意低价销售卡项,对原告隐瞒现金收入。2011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将店私自转让给张某某经营,并收取张某某4万押金。2011年10月10日起,被告不支付上月员工工资,原告已代付9月员工工资13903.3元,且上月营业预收款有53300元现金被耿某卷走,因客户还未进行实际消费,耿某应全额退还。原告还代垫上月店内费用9783元。同时,店内元方世家产品10套被耿某销售或耗用,价值12056元。另外,被告耿某以大大低于正常价格销售卡项,与正常价格差距44334.5元。综上,由于被告耿某卷走营业款、不支付店内费用、恶意低价销售卡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33376.8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耿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2011年9月员工工资13903.3元、代垫费用9783元,其余金额均不认可,预收款自己只收了很少一部分,且原告在把店铺转交给其经营时,也有原告的客户需要自己提供服务和产品,原、被告双方有交叉经营行为。关于店内产品耗用,结算时已结算完毕一部分,其余的已在店内为原告占有。关于销售差价,因属被告自主经营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予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耿某(乙方)签订《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建邺区庐山路X号东渡大厦X商铺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营业面积180平方米,已装修)交与被告耿某自主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设备,不收取乙方费用”;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经营过程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6项约定:“乙方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如有发现,以违约处理,并无条件退场”;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按营业额(预收款)分成,甲方3.5,乙方6.5……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营业额按甲方三,乙方七分成”、第2项约定:“乙方每13个月需保证完成营业额75万元。未完成营业额时,乙方需先按年补足营业额。保证甲方可分配部分”;协议第五项第1条、第六项第5条还约定:被告耿某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并把原告交与被告的设备及耗材列出清单作为附件;协议第七项亦约定:“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除支付对方实际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耿某在《物品交接清单》(共4页)第四页“接受人”一栏签字确认,该清单第三页“三人间”一表中倒数第10行列明了“元方世家产品,10套”。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耿某未按约定分配比例向原告陈某某交纳费用,其中2011年6月差额2822元、7月差额5350元、8月差额9389元、9月差额5192元,合计22753元。2011年9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耿某垫付员工工资13903.3元、代垫其他费用9783元。另,根据宝丽来SPA会所《会员须知》,卡项至多以5折销售,但被告耿某违规以低于5折销售预付卡项,形成差额44334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耿某擅自将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转让予张某某经营,并与张某某签订《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与其同原告陈某某所签订协议基本相同,仅合同履行期间改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并规定张某某需每年完成营业额60万。协议订立后,被告耿某收取张某某合同保证金4万元。2011年10月中旬,原告陈某某发现被告耿某擅自转让该店后,重新索回该店并继续经营。张某某以被告耿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已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合作协议》两份、宝丽来奥体店2011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2011年9月代垫费用明细、物品交接清单、宝丽来项目报价单、送货单、营业销售流水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立案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签订的《宝丽来SPA会所奥体店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承包性质,双方理应遵照执行;被告耿某擅自与张某某订立协议、转让合同义务,乃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当即可视为其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在被告耿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被告违反商业运营规律,将“必须完成的营业额”从每13个月75万元变更为一年60万元,如实际履行,势必造成亏本经营。被告耿某在其经营期间以低于宝丽来规定的最低5折价格销售预付费卡项系倾销行为,并以此套取现金,不但造成原告陈某某经营损失44334元,原告还需贴补成本承担此批客户的消费服务,亦导致原告在日后经营中无法按正常合理价格销售预付费卡、造成客户群流失等更大损失,被告耿某的上述行为属恶意履约,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其行为属自主经营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耿某否认消耗10套元方世家产品,但因其只有签收记录、无交还记录,故被告耿某应当对10套方世家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包费用,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耿某应按约定分配比例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但2011年6月少付2822元、7月少付5350元、8月少付9389元、9月少付5192元,合计22753元;被告耿某还应返还原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2011年9月员工工资13903.3元、其他费用9783元;被告耿某曾向原告陈某某交纳5万元合同保证金,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折抵。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90773.3元,扣除原告陈某某应当退还被告耿某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耿某实际应给付原告陈某某407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承包费等合计40773.3元并偿付恶意履约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元方世家产品10套。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7元(已交纳)、被告耿某负担3000元(此款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审 判 长 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