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又名周x,乳名“铁川”),男,35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21时许,在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部附近,被告人魏xx的妹夫孙xx与朱xx因“斗干宝”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魏xx拿铁锹与朱xx执钢管也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xx将朱xx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xx赔偿朱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21时许,在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部附近,被告人魏xx的妹夫孙xx与朱xx因“斗干宝”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后被告人魏xx拿铁锹与手持钢管的朱xx也发生厮打,并将朱xx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xx赔偿朱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xx陈述:2012年2月12日夜20时许,我开车路过“红星”家,看见他屋里有人斗干宝,我就给车停下,也进屋里玩了。我们斗了有一个小时后,有一个酒喝多的人叫“xx”,因为斗干宝,xx就张嘴骂我,我站起来后,就用手往他身上拍一巴掌,然后被别人拉开了,我站在院子的时候,xx从屋里提着开水,准备泼我,被人拉住了,xx还是骂我,接着我上去准备打他,xx的妻哥“铁川”也动手打我,我就从旁边的车上拿了一个橇棍,要上去打他们,被人拉住了,给xx后背打了一铁棍,这时“铁川”就拿了一把铁锹拍我,我用手一推,拍在我的右手大拇指上,被人拉开了,后来就走了。2、证人孙xx证言:2012年2月12日,晚上吃完饭后大约九时许,在红星家里,我们玩一会斗干宝。当地一个叫“老海”和一个年轻人也去了,我们在一起玩,当时一宝是七百多块钱,我要去接,老海说不算,于是我们发生口角,当时老海对我脸上打了几下,我要还手,用椅子砸他时被人拉住了,没一下,他又从外面找了一根钢管上来要打我,我哥周x看不下去,顺手从红星屋里拿了一个铁锹上去打了老海。3、证人任xx证言:2012年2月1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朱xx在红星家出堆,玩了一会,因魏xx妹夫孙xx要买一宝六百块钱的事,朱xx和孙xx发生争执打架。魏xx在一旁劝架,朱xx从车里拿出钢管走向魏xx并对魏xx说你再劝连你一块打,魏xx就顺手拿起门边的铁锹举起迎了一下,结果打到朱xx的手,我当时看到朱xx右手流血了。4、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x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关节脱位,其损伤属轻伤。5、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领款条在卷。6、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7、潢川县公安局伞陂派出所关于魏xx的抓获经过:2012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魏xx与受害人朱xx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于当日上午主动到伞陂派出所投案。8、被告人魏xx对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害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琰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