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瑞安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东村标准厂房(一期)内。组织机构代码:78774338-4法定代表人:余玉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瑞安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通过客户介绍,与被告有了业务往来。至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192.18元,未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74276.58元。该对账单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未开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192.18元,但被告却借故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8192.1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布雷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顺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92.1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帐后,原告按对账单向被告开具74276.3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布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对帐单中没有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9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8192.1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顺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88192.1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宁波布雷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