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泾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泾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路教师公寓。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2.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