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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42岁。被告刘某,女,汉族,42岁。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通过邻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在潢川一中就读。原、被告在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对孩子没尽到教育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在潢川一中就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期限已经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了解,妥善化解分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