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韩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韩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夏某某,女,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韩某,男,1976年4月18日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韩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韩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9时26分许,吕某驾驶陕D.....号小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器材厂门前路段时与清扫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肇事司机吕某送往咸阳市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腓骨近端骨折,2、头皮血肿,但吕某借口没钱预交住院费,待门诊处理后即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儿子叶某得知后立即租车从西安返回咸阳,协同亲友将原告送回医院治疗,原告预交了住院费,叶某留院陪护。原告住院49天,出院证明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在车祸中蒙受了身体的损害和精神的痛苦,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62元,护理费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42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伤害,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3、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夏某某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叶某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叶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夏某某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夏某某的收入及误工损失。6、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叶某系夏某某的儿子。7、陕西省咸阳市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夏某某因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被告韩某辩称,陕D.....号小轿车所有权人是我,吕某与我是雇佣关系,我是雇主。陕D.....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过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4072.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D.....号小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为1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损失应按每月86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时间。总的误工天数应为100天。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49天共计220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9天共计1447元。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100元由法院裁量。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欲证明陕D.....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欲证明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嫂子进行护理,叶某并未进行护理。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韩某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叶某,而是夏某某嫂子和丈夫交替护理。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进行判决。保险公司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12月7日到出院期间为挂床。对证据4认为护理人员为1人,但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40元。夏某某、保险公司对韩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夏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韩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夏某某所举的证据1、2、3、5、6、7及韩某所举证据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夏某某所举证据4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使用。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事实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9时26分许,吕某驾驶雇主韩某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器材厂门前路段时与清扫道路的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车移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夏某某左腓骨近端骨折、头皮血肿等。事故发生后当日,夏某某被送往咸阳市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1、休息3月,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另查明,夏某某系新兴街道办事处环卫段清扫员,每月工资860元。又查明,陕D.....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查明,韩某已为夏某某支付4072.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车移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是韩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夏某某的人身伤害,故应由雇主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夏某某诉请韩某赔偿其人身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夏某某住院49天,有住院病案为凭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月,本院予以认可。夏某某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139天,共计3962元。夏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遵医嘱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49天共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共计1447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夏某某赔偿款1447元。二、韩某赔偿夏某某赔偿款3879.44元(应付9399元,减去交强险已支付的1447元及韩某已支付的4072.56元)。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韩某承担(此款夏某某已预交,不退还,韩某应承担74元,径付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