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某、丁家辉等与周虹、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丁红,丁家辉,陈亮,陈忠海,罗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虹,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林,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武昌路60号。负责人戴应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谌传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蓝永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辉,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丁红(丁家辉之母),身份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海、男,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玉,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负责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碚法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虹、上诉人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传德、张磊、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丁家辉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周虹驾驶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北碚区歇马镇石碑口光学厂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超越前方道路公交客车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陈建华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15时3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虹违反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号牌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于2012年2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丁某系陈建华妻子,丁家辉、陈亮系陈建华儿子,陈某、罗某系陈建华父母亲,陈某、罗某有婚生子二人。陈建华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7年12月购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缙文路1号1-2-2房屋并居住至今,陈建华亦长期在当地企业做工。被告周虹、万林系夫妻关系,万林系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中,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收取车辆租赁费在2005年9月已交清,万林现每月交管理费850元,其余为代收保险费,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虹、万林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7663元,已支付陈建华医疗抢救费17519.5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与陈建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建华死亡,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和超速是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对给原告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虹、万林夫妻共同承担95%的赔偿责任。陈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号牌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其余损失。被告万林与被告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签订的虽是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但万林车辆租赁费在2005年9月已交清,现是每月交纳管理费,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万林系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系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对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的诉求中,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主张,陈建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12月购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缙文路1号1-2-2房屋居住至今,陈建华长期在当地企业做工,其家庭收入方式已不是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7532×20年=3506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7年,被抚养人3人×13335元×7年÷2人=140017.50元,因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确定为93345元,第8-10年,被抚养人2人×13335元×3年÷2人=40005元,第11-12年,被抚养人1人×13335元×2年÷2人=13335元,合计146685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共计530475元。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52932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419325元由被告周虹、万林赔偿95%计398358元,并由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150元。二、周虹、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398358元,并由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周虹、万林负担4600元,重庆公运北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3、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林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之间为租赁经营关系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划分承担责任比例正确,我们已在城镇买房多年居住至今,并在当地企业做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万林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等。请求驳回上诉,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项没有异议,第三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虹驾驶上诉人万林所有的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的最高时速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公交客车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由陈建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丁某、丁家辉、陈亮、陈某、罗某因陈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A×××××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周虹、万林与陈建华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划分的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认定万林与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对周虹、万林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虹、万林、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