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志平与成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平,成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顾志平。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成文军。原告顾志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文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间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事后归还了5000元。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有70000元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情况,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归还了5000元,尚有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军归还原告顾志平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成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成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