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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吉超与谢吉昌、谢吉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吉超,谢吉昌,谢吉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吉超,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后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昌,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勇,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谢吉超与被上诉人谢吉昌、谢吉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吉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后华,被上诉人谢吉昌、谢吉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名谢某。原告有一子名谢孝伟。2000年6月,谢某去世。2004年11月20日,原告谢吉超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柑子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总面积为3.31亩。在承包方代表为谢吉超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该3.31亩承包地包括的地块有“谢某塝”0.637亩,“谢某田”0.701亩。因原告与二被告所在土地被征收,2010年6月9日,谢吉超、谢吉勇、谢吉昌共同签订了一份以谢吉超为甲方,谢吉勇、谢吉昌为乙方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协议如下:1.原父亲的那一份地开发后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3800元(壹万三千捌佰元),由谢吉超支付给谢吉勇和谢吉昌6000元(陆仟元),谢吉勇和谢吉昌各三千。2.父亲那一份集体资产三兄弟平均分配。3.从今以后,谢吉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及房屋的分配问题。甲方签字:谢吉超。乙方签字:谢吉勇,谢吉昌。二O一O年六月九日。”同日,原告谢吉超给付被告谢吉勇、谢吉昌各3000元。另查明,1995年土地调整时,谢孝伟未分得承包地。在2004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谢某已去世,谢某的承包地另登记到谢孝伟名下。从1995年开始,谢某的承包地由原告和二被告三人耕种。原告谢吉超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与社集体组织签订农地承包合同一份,一家4口,包括妻朱朝珍、女儿谢孝意、子谢孝伟共承包集体农地3.3亩至2025年8月31日止。2010年3月,原告所在社全部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二被告认为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集体资产中有其父亲谢某(已于2000年5月病故)的份额,便要求分割父亲的份额。2010年6月9日,在未弄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违心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1.原父亲的那一份地开发后的青苗费和附��物费共计13800元,由谢吉超付给谢吉勇和谢吉昌各3000元;2.父亲那一份集体资产三兄弟平均分配;3.从今以后,谢吉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及房屋的分配问题。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了3000元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费。由于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内并无父亲谢某的承包份额,开发补偿时原告并未领取父亲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故签订“协议”中的三项内容无基本事实。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2.判决二被告各返还原告3000元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吉昌、谢吉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儿子谢孝伟并未分得承包地。原告父亲谢某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上是由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共同耕种。二被告是合法取得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谢孝伟有无承包地。原告认为谢孝伟有承包地,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的谢孝伟的承包地实际上就是谢某的承包地。首先,原告承认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谢孝伟未分到承包地;其次,在承包方代表为谢吉超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该3.31亩承包地包括的地块有“谢某塝”0.637亩,“谢某田”0.701亩,第三,2004年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1995年第2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新一轮承包。再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院认为,谢孝伟并没有承包地,在承包方代表为谢吉超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的谢孝伟的承包地实际上是谢某的承包地。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谢某的土地是否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耕种。原告认为谢某的承包地由原告自己耕种,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耕种。从被告提供的花名册、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18日的证明以及证人冉某、易某的证人证言来看,谢某的土地实际上是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耕种。因此,二被告各取得3000元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并非无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撤销其与二被告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亦未提供能证明该协议是在其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吉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吉超负担。宣判后,谢吉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地块有谢某塝0.637亩,谢某田0.701亩,推断谢孝伟没有承包地,认定事实错误,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示承包经营权人四人,其中就有谢孝伟;农村土地于1981年承包到户,1995年第二轮承包,2004年完善承包手续,政策允许集体小调整,因谢某已于2000年去世,谢孝伟原无承包地,故2004年将谢某的承包地调整给谢孝伟。谢某已无承包地,本案所签协议已丧失事实依据,故谢吉昌、谢吉勇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谢吉超与谢吉昌、谢吉勇签订的《协议》,并由谢吉昌、谢吉勇各返还已取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3000元。被上诉人谢吉昌、谢吉勇答辩称:应当驳回谢吉超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吉超诉请撤销其与谢吉昌、谢吉勇之间签订的协议,理由是其错误地认为其被征用的土地中含有其父亲谢某的承包地,该诉请的法律依据实质是以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而要求撤销。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分析,谢吉超户的承包地变迁是明确的,即1981年第一轮承包、1994年第二轮承包,其父谢某原有承包地一份包含在谢吉超承包经营户内,谢吉超之子谢孝伟无承包地,因谢某于2000年死亡,2004年完善第二轮承包的手续时,将原谢某的承包地变更登记在谢孝伟名下。对该事实,谢吉超并无任何误解。正是因为此变迁过程,政府征用土地后,谢吉超与谢吉昌、谢吉勇达成协议,因谢吉超户的承包地有父亲谢某的原有土地,故由谢吉超给付谢吉昌、谢吉勇青苗费和附着物费3000元。谢吉超以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返还款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吉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