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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经事先联系,于2012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69号边弄堂内,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341份伪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售给郑根林,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根林的证言、证人徐超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售假发票的名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341份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